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8475號
原 告 乙○○ 寄桃園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 告 仁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委
請被告蒐集調查原告配偶婚外情通姦證據,並註明「如徵信
社沒有完成委託,願退委託人所付金額。」。原告累計支付
被告二十萬元:
⑴簽約當日,原告交付被告承辦人 戴勢 錡一萬元。
⑵同年四月九日再支付 戴君 四萬元。
⑶同年四月十四日,原告依被告負責人甲○○指示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十萬元,匯入 黃君設 於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⑷九十四年八月間,原告再付款五萬元,由被告員工 陳祖賢
收受。
被告迄未交付任何蒐證資料,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存
證信函催促交付資料,亦無下文,遂發函終止委任契約。此
舉合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
返還上述款項。基於返還報酬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訴狀通知被告,被告並無任何爭執,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何況原告已提出委託書及帳戶
存摺為證(影本附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返還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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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