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華煌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建成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3,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
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53,000元│94.03.25│94.03.25│AR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