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建物之地下一樓編
號24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建物之地下一樓編號
24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2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定取得訴外人 潘武義 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上110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5樓建物全部,及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第
11137建號,總面積4667.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10000
之房屋。其中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86/10000,係包括該大
樓地下一層編號第24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停車位。雖被告丙○
○主張該停車位係伊於93年11月6日向潘武義以新台幣(下
同)340,000元購買,然其等間並未辦理應有部分變更登記
,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自不能對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之原告
而主張有權占有。且原告所購買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
相較於未購買停車位者之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
高,足認伊所購買上開房地之範圍包括編號第24號之停車位
,原告對該車位應有專用使用權。另被告甲○○為被告丙○
○之夫,二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本於民法第767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本案集合住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樓,嗣於93年11月6
日以340,000元向潘武義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至今
,而當年潘武義向建商購買房屋時,即已另行向建商購買系
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伊向潘武義購買停車位之使用權,
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拍賣取得建號11040號房屋及共同使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前,潘武義既已將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轉
讓予被告,原告自當繼受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協議,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該停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2日經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取得訴外人潘武義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上110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
山市○○街○○號5樓建物全部,及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即第11137建號,總面積4667.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1
0000之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停車位,
原由潘武義向建商購買上開房地時一併購買,後於93年11
月6日,再由亦為區分所權人之被告丙○○以340,000元向
潘武義購得之事實,並據被告提出停車位使用權利讓渡書、
大昌龍邸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報備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為:公寓大廈之房地經法院拍賣,若該戶附有停車位,則該
停車位是否一併歸由拍得人使用?若被拍賣之原住戶於被查
封前已將車位轉讓予同一公寓大廈中之其他住戶使用時,究
竟應由拍得人或受讓停車位之住戶擁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
亦即究應保護經由法院拍賣購得較多建物共同使用面積之原
告,抑或應保護向同一公寓大廈住戶購買車位之被告?茲論
述如下:
㈠分管契約係從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債
權契約,除於應有部分移轉時,應隨同移轉外,其債權契約
不得與其所屬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獨立讓與。但基於分管契約
仍可透過用益物權之設定或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行為,授
權第三人使用其分管之部分。故停車位雖係基於就區分所有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有應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來
,但仍須以有應有部分為前提。是以,若共同使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多寡乃可公示表徵分管契約車位之有無,則在解釋上
即應儘量將分管契約與應有部分結合,而不應將之分離,否
則即偏離分管契約係從屬於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讓與之原則
。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及土地分
離單獨讓與,應有部分既不得單獨讓與,則停車位係基於應
有部分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來,故應有部分未讓與,原則上
車位使用之權能亦不得讓與。在共有人內部之間,法律並未
禁止應有部分得轉讓予其他共有人,當應有部分為移轉時,
此時附隨於應有部分之分管契約,亦始隨之移轉。因此,將
分管契約單獨自應有部分分離出來,認為只要共有人間協議
即可為分管之約定,與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無關之見解,
恐將悖離分管契約之本質。
㈡就登記實務與交易安全而言: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即建物之持分),得於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移轉
,即購買車位者得為增加公共設施之持分變更,基於登記之
公示性與絕對效力,法律應先保護有辦理持分變更之區分建
物所有權人。蓋:
1、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若未另行編定建號,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者,乃屬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即建物之持分),該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之。該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從權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應隨
同主建物即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即專有部分(主權利
)一併移轉,不得個別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
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之功能,破壞公寓大廈之共有關係
。但在所有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間,亦得將應有部分重
為協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
調整(讓與部分應有部分重為協議,但不可達到全部移
轉之地步),故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
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
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內政部79
年7月16日台(79)內地字第819823號函可憑。關於停
車位,83年8月2日台(83)內地字第8309591號函亦
表示:「所有權人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同意,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
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
予受理」。
2、準此,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向同一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購買車位,依法可以辦理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即持分之變更登記,乃可確定。因此共同使用部分,
其應有部分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之後,原則上不得單
獨移轉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他人,但此他人係
指公寓大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將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則為法律所允許。是以,
倘同一公寓大廈之住戶向其他住戶購買停車位,而增加
建物公設之應有部分,自得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
以彰顯其對共有物使用之權利範圍。此種情形,亦如同
住戶外之第三人購買該區分所有建物,除專有部分外,
就其對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加以登記,始足以表彰對於
共有物之權利範圍。因此,購買車位之區分建物所有權
人本有權要求出賣車位之住戶,就共有部分之持分為移
轉變更登記而不為,如何僅憑與出賣人間之車位轉讓契
約,對抗已繼受前手權利並辦畢持分變更登記之共有人
?再參諸土地法第43條不動產權利登記公示有絕對效力
之精神,將依共有人間受讓契約而主張權利者,與除受
讓前手權利並辦理持分登記者,兩相比較,法律自應側
重後者。從而,僅購買車位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若未辦
理持分變更登記,自難再僅憑與前手所訂立之一紙車位
買賣契約,即足對抗已辦理持分變更登記之其他區分建
物所有權人。如此始能解決一個停車位同時賣予同棟大
廈二位住戶之一位二賣爭議;同理,在經法院拍賣而發
生一位二賣之情,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3、未取得彰顯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持分變更,若認其已取得
停車位之專用權,將使停車位專用權與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分離,此時任何繼受者都要再個別探知該表面上雖
有彰顯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有無再將車位
專用權出讓予他人,如此一來,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將
無從再依據彰顯車位之應有部分為鑑估,整個停車位交
易秩序亦將陷於極度之的不安定。故停車位之讓與必須
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一致,隨同應有部分一併移
轉,始能兼顧交易秩序與從權利之移轉應隨同主權利一
併為之之法理。
4、本件被告於 蘇麗 於93年11月6日與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
原始所有權人潘武義訂立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讓渡
契約,被告既未辦理持分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應優先已辦持分登記之原告而受保護。
㈢就公寓大廈約定專用之法理言: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5款規定及第9條第1項,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用
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對於該部分之使用應依設定專用權之
法律關係定之。為保障專用權人之法律地位與維持交易安全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共有人)非經專用權人之承諾
,不得逕依集會決議或修訂規約之方式,變更專用權或使專
用權消滅(日本建物區分法第31條第1項參照)。
1、關於共用部分專用權之設定方式可依銷售房屋時之讓售
契約,亦可依公寓大廈之規約為之。依讓售契約約定停
車位專用時,若建商於銷售時,對於購買停車位者,與
未購買停車位者於讓售契約已為約定,購買停車位空間
者持有較多之應有部分,並享有停車位之專用權;凡未
購買停車位空間之應有部分者,已放棄對停車位空間之
專用權利時,為保障專用權人之法律地位與維持交易安
全,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共有人)非經專用權人
之承諾,不得逕依集會決議或修訂規約之方式,變更專
用權或使專用權消滅。
2、本件系爭第24號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
即第11137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86/10000六,有卷附之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出同樓住戶即門牌號
碼新康街43號4樓未購買停車位者之建物登記謄本,其
共同使用部分即第11137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則僅有48/1
0000。顯見購買停車位者,確實比未購買停車位者,多
購買了停車位空間之應有部分。則就本件而言,未購買
停車位者,已視為對停車位專用權之拋棄,停車位之分
管乃為有購買停車位者間之分管約定(如車位大小、種
類與位置之分配),並非已購買車位者與未購買車位者
之分管約定,而得由未購買車位者隨時變更分管契約,
否則購買車位者隨時將遭遇因分管契約變更,而被取消
車位之不合理現象,交易安全即無從維護。
3、停車位約定專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區分所有權部分
時即已確定,縱認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分管契約公告各停
車位所有人,並以配置圖公告之,無非係就已確定之分
管契約加以確認,管理委員會之公告並不能取代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停車位專用權之約定,除非得到專用權人之
同意,否則不能以此剝奪停車位專用權人之地位。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事項,管委會之職務依
該條例第34條明定無權對約定專用部分(車位)作任何
變更。此項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決議事項亦不得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為之。執此,本件被告縱於買受
系爭停車位後,曾向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報備或登
錄,並繳付管理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其未取得彰
顯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持分變更,亦無由因此而優先受保
護。
㈣就分管契約觀點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1065號判例要旨
明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
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分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乃共有人間訂定分管契約後,共
有人將應有部分轉讓予第三人時,第三人是否應受原分管契
約拘束之問題。而83年6月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349號
解釋,乃針對建商於持分之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位出售予承
購人後,第三人購買該土地持分應否受該分管契約約束之問
題。從而本案就分管契約加以分析:
1、系爭停車位係位處該公寓大廈之地下層,與該大樓其他
共同使用部分例如樓梯間、受電室、電梯間、發電機間
、部分車道等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即高雄縣鳳
山市○○段第11137建號,並登記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潘
武義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另由建設公司發給地下室
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1紙,足認系爭停車位係以獨
立使用權併同土地持分產權、建物公共設施面積持分產
權方式出售,此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乃該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就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至明。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則擁有
表彰停車位持分面積之共有人按其持分比例較多而有使
用停車位之權能,亦與該條規定意旨相符。且該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並無僅憑二共有人間為讓與之合意,報
請管理委員會公告,其他住戶不為反對表示即可變更停
車位分管契約之規定存在。況停車位之轉讓事不關己,
除非一位二賣涉及其他共有人始有提出異議之可能。從
而,被告丙○○與訴外人潘武義就該停車位使用權之讓
與,僅係二人間之約定,非屬於分管契約,與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使用之約定不同,自不得持之對抗其他共有
人。
3、又原先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應已依分管契約
,放棄車位之使用權。否則未購買車位之人,即可約集
多數未購買車位之共有人決議取消或變更原已購買車位
之少數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如此原購買車位之共有人既
得權如何保障。同理,如原未購得車位持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可以不必購得車位之持分而對抗擁有車位持分之
共有人,則與原分管契約相違背,已放棄之權利可以假
藉另一形式之方法,迴避共有人間分管棄約之約定,而
重新復活,豈得事理之平?
㈤在法院拍賣取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時與一般買賣在判斷應
無不同:
1、依民法買賣節之規定,出賣人負有瑕疪擔保責任,除非
契約成立時明知瑕疵已存在。然契約成立前,買受人得
向出賣人或其代理人直接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或查看標的
物,以了解是否有瑕疪存在。然於拍賣情形,由法院代
出賣人為之,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明定查封筆錄應記載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
明事項,同法第77條之1規定,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並負
有調查之義務,而法院拍賣並不負瑕疵擔保權利。而實
務上對於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執行法院通常未加以認定
而委由當事人間另行訴訟處理。參與法院拍賣之人信賴
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事實所載,並不能強行課予投標之
人查證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之責,蓋執行法院以公權力
調查尚無從查得,如何強課投標人負此義務。況停車位
之爭議,其涉及之相關法規及法律見解,並非一般買受
人到現場查問毫無法律常識之管理員或住戶所能瞭解。
從而,不得以法拍為由對投標人課以明知或可得而知分
管契約之責任。
2、在衡量原區分所有權人若欲受讓停車位可為表彰車位之
持分變更,與一般買受人之查證義務間,基於法律經濟
分析之觀點,契約控制以一般買賣容易藉由契約約定控
制風險,法拍不能藉由相互磋商控制風險,只能憑法院
公告判斷權利狀態,為維護法拍市場之公示性與信賴性
,兩相權衡應側重保護參與法拍之買受人,而非不具公
示性(未為持分移轉變更登記)之車位使用權受讓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向潘武義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既
未辦理足以表彰車位使用權能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移轉變
更登記,在此情形,交易安全之維護應優先於被告個人權益
之保護。又被告丙○○與前手間之停車位轉讓書僅是雙方合
意取得車位使用之權能,並未併隨取得表彰車位之應有部分
,基於從權利應附隨於主權利之法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
條第2項從權利不得與主權利分離,僅有受讓車位契約之被
告自不得對抗已取得表彰停車位權利即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
分之原告。又基於分管契約,單純受讓車位之被告僅取得對
前手之得使用停車位之債權,依建商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分管約定),車位之使用權係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面積相結合,即以應有部分面積之大小以作為判定車位
有無之依據,從而依該大廈之分管契約欲取得車位者必須擁
有車位之持分面積,被告與前手之停車位讓渡書並不足以因
而即成為與全體住戶成立新分管契約,自無分管契約得拘束
第三人之問題。此外,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夫,且為
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擁有系爭車位之專
用使用權,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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