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4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照本契約書辦理,被告
依據本契約書於存款帳戶內得陸續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
2月21日起至93年9月21日止,並於被告活儲存款第000000
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正為限度。依上開契約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增補條款
契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
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
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應
於每月21日至月底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期滿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本息如數清償。如有遲延並按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詎截至起訴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
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復於93年8月簽立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
片卡同意書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2張簽帳消
費,詎被告自94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除經原告依約
定條款第21條逕予停用外,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
請書、融資契約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現金卡連
線作業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臺灣企銀換
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及約定條款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