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
戊○○
荷商 柯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丁○○ 住高雄市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判決法院欄中關於「屏東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事第一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