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慶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惟以現
無力清償等語抗辯,按無法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履行之事由,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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