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分別按遲延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300元、遲延第2個月計付400元,遲延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2月19日止,尚欠115,944
元(其中本金為103,5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於
99年12月1日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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