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00、12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虎簡字第394號、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5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6之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日因詐欺案件,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5月30日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犯行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94號、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5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諭知、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