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暨移辦(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號、第三六二六號),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一前,見 徐壽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5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二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天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㈡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向不知情之附近機車行老闆所借之客觀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二把,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屏東市○○路○○○號房屋之鋁門窗一只,得手後尚未離去時,適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被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壽延之父甲○○指證、㈢被害人乙○○指訴、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㈤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二把、㈥查獲暨現場之照片共八張。
二、核被告所為㈠及㈡之犯行,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右述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自食己力,反好逸惡勞,無端竊取他人之物,惟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鋁門窗,所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二萬元及三千元,價值尚非十分鉅大,且被告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