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告人隱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明芳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營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為判決之法院,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固均得為更正之裁定。惟得為更正裁定之法院,限於為判決之法院,縱在上級審法院審理中,上級審法院亦無此項權限(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一三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因過失而將相對人(即被告、上訴人)書寫成「甲○○○○」,並將本應為被告(上訴人)之 張源先 誤繕成甲○○○○之法定代理人,造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中被告之記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南投地院為之,而非由正審理該案之上級審即原法院為之。原法院不察,逕就抗告人所為更正錯誤之聲請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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