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進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
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
67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7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505室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
8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
27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二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以注射方式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其所供尚屬有據,是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下,自應依被告所述而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併此敘明。至供本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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