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機車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尚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衛生署豐原醫院側門附近,打開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鑰匙一串、漫畫書四本,得手後離去,前開四本漫畫書看完後即隨手丟棄;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計,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內,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丙○○所有TKK-七○五號輕機車電門,著手竊取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竊得之鑰匙一串,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之母劉愛玉二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等,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及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竊盜既遂處論處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