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貳玖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強制戒治一年,及聲請本院豐原簡易法庭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甲○○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在QS-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貳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貳玖點壹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貳玖點壹公克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強制戒治一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及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貳玖點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