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在臺中市○○街○○號經營「標緻錄影帶出租店」,自訴人因向被告租錄影帶而認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在上址向自訴人誆稱:伊所經營之錄影帶生意相當好,欲改以電腦方式經營管理,電腦設備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請自訴人幫忙週轉,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可奉還云云,自訴人見借錢為做生意創業,不疑有他,乃答應調借,被告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作為擔保。詎料,屆期後本票未經兌現,屢經催討,先是敷衍搪塞,繼而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前往錄影帶店找尋,始發現錄影帶店已結束營業,根本從頭到尾沒有增添電腦設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曾佯稱所經營之錄影帶生意相當好,欲改以電腦方式經營管理,需款十萬元,請自訴人幫忙週轉,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可奉還云云,及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係以急需款項購買電腦設備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並約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可清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錄影帶店營業狀況較差,需要這筆錢才向自訴人借錢,並無詐欺故意,後來生意不好,所以無法清償;所借得之款項均用作購買光碟片及加盟金,清償期屆至前,伊曾與自訴人聯絡,希望能緩期清償,目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清償完畢˙˙˙」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所辯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前,曾與自訴人聯絡希望能緩期清償,及該債務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清償完畢等節,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擬。被告在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前,既主動與自訴人聯繫,希望能暫緩清償,顯見其應無逃避債務之故意,否則何以會主動聯繫?況被告於遲延三月後即全數將債款清償,更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之意圖。㈡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於案發後避不見面云云,然自訴人同時亦坦承僅知悉被告所經營之店址,並不知其實際住處等語,此觀本院審判筆錄即可知。而查被告始終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已有近二十五年未遷徙,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合法傳喚後,均能準時到庭應訊,顯見被告有固定之居住處所。自訴人尋找被告未著,衡情應係怠於調查被告確實居住處所所致,非當然可解釋成被告有意逃避債務,或避不見面。是自訴人以此為由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似嫌率斷。㈢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在被告處租片租了七、八年,相信其信用,所以把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自訴人將款項貸與被告,係基於長時間交往之信任關係,與借款將充作添購電腦設備無涉,換言之,自訴人交付財物,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㈣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能認有逃避債務之行為,已說明如前,則不能遽以詐欺罪名相繩,其有糾紛衡情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憑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考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