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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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父子關係,與告訴人甲○○比鄰而居,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住處前,因房屋整建涉及共同壁使用一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之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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