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七七號、引擎號碼ET四一九四七○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串,以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甲○○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發覺機車失竊後,隨即於同日十三時許向警方報案,嗣於翌日(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乙○○持扣案之鑰匙,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串及所竊得之機車一部(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機車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內可查,且被告乙○○復係遭警逮捕之準現行犯,並有其持供行竊使用之鑰匙壹串扣案可證,被告乙○○所為行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所辯:伊係利用被害人甲○○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際而下手行竊等語。然查,扣案之鑰匙一串,並非被害人甲○○所有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足見該串鑰匙,應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行竊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私利方便,其犯罪之手段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另犯罪所得業經返還被害人,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現復偕同其父從事工作,其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壹串,並非被害人所有,且係被告乙○○持以行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認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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