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九號),並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採尿之時或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起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又被告前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美達研注射液二瓶,雖為其所有,惟無法證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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