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期滿,未被撤銷保護管束,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毐品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公訴者,以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其要件,苟未具備此一要件即行起訴,則其起訴自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本件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諭知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彰化看守所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被告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九號裁定諭知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均諭知付保護管束,後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被告現正在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前開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裁定三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刑事裁定一件同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刑事裁定一件、同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九號刑事裁定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臺灣臺南戒治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戒順總字第一七三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因期滿而終結,則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處分不起訴,仍不生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效果,應甚明確,本件前開強制戒治處分程序既尚未期滿,則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由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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