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未經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一、二樓之「金嗓風情KTV店」,前因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建築物違規供(B─1類)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且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0二五三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在案。竟仍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承受該店及設備,並改以「千言萬語飲料店」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然仍違規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中市政府依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為違規之商號執行停止供電,並拆除電錶。詎乙○○明知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及使用,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後不得擅自接電及使用之建築物,擅自接電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複查結果發現,該建築物仍擅自繼續違規營業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受僱人甲○○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府建商字第0一二三四一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0二五三號函、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記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複查建築物違規使用案件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謀一已私利,即無視主管機關依法斷電之禁令,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營業,極易發生危險,釀致災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