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捌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每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甲○○尚有借款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乙紙(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雖係借款人,但曾以不動產供作借款之抵押擔保,對向原告借款並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乙○○部係連帶保證人,且其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係屬真正。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及借據乙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而被告甲○○均對於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係屬真正等情並不爭執,雖被告甲○○辯稱曾以不動產供作借款之抵押品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甲○○所辯,委無足取,是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