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以定協商前置程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債務之清理,利用司法程序外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自主性之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圖謀直接進入更生程序,以期減免債務負擔,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此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係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即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協商清理債務之真意可言。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2,300元,因其目前月薪約2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其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自承其自95年3月起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之物流公
司任職,月薪約有27,000元,而其每月開支約為16,000元,亦有其提出之家計收支表在卷可憑,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尚有11,000元【計算式:27,000-16,000=11,000】節餘可資運用至灼。而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未成立之原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覆稱:「‧‧‧債務人於97年12月向本行即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導致協議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有27,000元,基本開支9,660元,依據銀行公會試算債務人仍有17,340元可供還款,本行提供月繳11,900元(180期0利率)方案,還款金額顯為債務人足以負擔,然債務人堅持以本金折讓僅償還3.6成之方式處理,故不同意本行提供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上情可知,本件聲請人希以折讓債權金額方式解決其債務問題,而債權銀行則希以延長聲請人還款期限,降低聲請人每期還款金額,以解決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各持已見,以致協商未成。然承上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扣除開支仍約有11,000元之節餘,與中國信託銀行前於協商程序中所提之分期清償方案,二者差距不大,則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無履行困難之情形甚明。
㈡其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依其所擬訂之更生草案,係
以每月清償12,000元為基準一節,亦有其提出之更生償計劃草案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自認其每月所能提供之還款金額為12,000元,而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繳款金額11,900元,相差無多,甚且些微超出,足徵中國信託銀行所提還款條件顯未過苛,且為聲請人所能負擔,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即非無疑,承此亦可見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時並未努力促進協商之成立,自與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之要件有違。
㈢況且,聲請人既然負債,依法即應清償全部債務,是中國信
託銀行不同意聲請人折讓本金,原即未有不公允之處,兼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每月攤還金額,亦未逾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而讓其有不能負擔之情形,詎本件聲請人竟以中國信託銀行不同意其折讓債權本金之要求,即拒絕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分期清償方案,顯不足取。承上,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既有協商成立可能,竟捨此而不為,執意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72期,共清償864,000元,僅達原債務總額約3.4成之更生方案,意在減成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1,900元之分期清償方案,惟其堅持要求債權銀行折讓債權本金,以致雙方無法續行協商,聲請人此舉顯係為達其能聲請更生之目的,而故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準此,應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無異,則本件聲請人既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聲請人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上述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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