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3時許,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迄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榮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由 簡美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嗣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甲○○無正當理由拒絕酒測,經警送往健仁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同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11月28日死亡,有98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