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鑿子各壹支及肥料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7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成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揚傑 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後方鐵路步道1K900公尺處,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以敲打方式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鐵製扣夾16個,黃揚傑則在旁打開肥料袋,由丙○○將上開扣夾放入肥料袋內而竊盜既遂。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員警據報到場,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丙○○、乙○○,並扣得扣夾16個(業經發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鎚、鑿子各1支及肥料袋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產管理人員 陳浩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鐵鎚、鑿子各1支及肥料袋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供稱係基於幫助被告丙○○竊盜之意思,在旁為被告丙○○拿取肥料袋以盛裝上開鐵製扣夾,衡諸被告丙○○所竊鐵製扣夾體積非微且多達16個,殆無可能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需以物品盛裝,是被告乙○○於被告丙○○著手行竊之時,在旁拿取肥料袋供被告丙○○盛裝上開鐵製扣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屬正犯行為。又渠等上開行為時所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供稱其目前無工作,於案發時已3日未吃飯,僅以野菜充飢,因缺錢購買食物,始向被告乙○○提議共同犯下本件竊盜罪;另被告乙○○則係基於為被告丙○○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竊盜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又被告2人所竊上開鐵製扣夾價值約新臺幣720元,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2頁),價值尚屬低微,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渠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因缺錢購買食物,且數日未進食,僅以野菜裹腹,而向被告乙○○提議共同犯下本件竊盜罪行,渠等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未能憑恃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上開所為固無足取,而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復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暨渠 等犯罪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支及肥料袋1個,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坦認明確(見審判筆錄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共同被告乙○○所處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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