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1日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證據均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再審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查,上揭再審事由業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裁定事件中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並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無誤。職故,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述規定要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聲請廢棄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及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民事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
承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得忠
法官蔡碧蓉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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