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銘釗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以被告甲○○○已坦承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雇員 游光華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藍錫卿 簽立之同意書、讓渡書、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而該建物確屬新建之違建,亦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會勘紀錄等附卷可考。又和平鄉全鄉土地均經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在卷可憑,為其依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在台中縣和平鄉○○段179-4號公有山坡地上興建建築物,該建築物係其已死亡之配偶即前聖心大飯店之負責人 段茂宏 於八十七年間僱工所建,同年十二月間段茂宏病故,該工程同時因承包之商人跑路不知去向而停頓未繼續興建,而其於繼任為聖心大飯店之負責人之後,並未繼續僱工建築,所以該建物至今仍未完成,其無何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八十六年間鄉公所核准修復舊的擋土牆後,我與我先生(段茂宏)討論後決定修復,此部份有經鄉公所同意,而增建部分有申請但還沒有獲准,修復擋土牆及另外增建部分沒有向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計劃。」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中,係供稱「聖心大飯店係由我先生段茂宏經營,我先生於000年間過世之後我便擔任負責人迄今,藍錫卿於八十六年間同意將179-4號土地之使用權轉讓給我,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才經鄉公所核准,八十七年夏天聖心大飯店在該土地上修復擋土牆同時增建建物,至八十八年夏天鄉公所人員前來通知表示該地號上之建物係違建,自當時起就未再施工。」被告並未供稱係其僱工興建,是公訴人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應有誤會。而本院傳訊證人即聖心大飯店所在之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村長乙○○,乙○○證稱八十七年間聖心大飯店後方增建擋土牆及建物之工程,都是 段伯伯 (段茂宏)僱請工人前來施工,那時候都是段茂宏在經營飯店,至於甲○○○都只是在飯店內之旅社或客廳,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另查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結果,亦查明係段茂宏所申請建築,此有該站八十九年三月九日(89)豐肅字第168號函及所附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函稿復於偵查卷可參,雖該函所敘段茂宏施作工程之部分係在第179-6及179-2號土地,非指本件建築所在之179-4號土地,然此應係指段茂宏合法申請施作之部分,就於179-4號土地上施作之部分,因未依法申請核准,故上開函件內未敘及,而上開工程既係同時期施作,亦應係段茂宏僱工興建。本院參酌證人乙○○之證詞及上開函件所述內容,認被告所稱本件工程非其僱工興建,係段茂宏僱工建築,乃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
被告甲○○○女五十九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和平鄉○○村○○路四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四十六號及四十六之號「聖心大飯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經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七九之四號公有山坡地之承租人藍錫卿之同意並轉讓,而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自行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上開山坡地),明知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為建築用地之開發,或為其他之開發或利用。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擅自在「聖心大飯店」店址後側即上開地號土地上,自原有建物向外凸出二公尺,再增建擋土牆約二公尺,其上新建二層樓建物(主體結構已完成),增建三層樓之建物。
二、案經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雇員游光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藍錫卿簽立之同意書、讓渡書、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而該建物確屬新建之違建,亦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會勘紀錄等附卷可考。又和平鄉全鄉土地均經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上開違建之建築,雖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開發興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惟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與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三、告發及檢舉意旨另認:被告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上址後側興建高三公尺、長二十公尺之擋土牆,認其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查:本件聖心旅社(即聖心大飯店)前任負責人段茂宏(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於八十六年間以豪雨造成前開土地地基及擋土牆龜裂,為顧及住宿旅客生命財產及維護公共安全等情為由,向和平鄉公所申請自行修復,和平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六和鄉建字第一四五九八號函覆「...在不影響水土保持規定下原則同意自行修復」,此有請
求同意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則被告興築該擋土牆,既係和平鄉公所同意而為,即與在公有土地上擅自建築之情形有間,且被告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報核,即自行興建該擋土牆,雖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惟客觀上言,擋土牆本身即係一水土保持之設施,其興建應未導致水土流失,而和平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亦以八九和鄉建字第六三一號函稱該擋土牆並無礙水土保持之維持,並有效改善其景觀及地基之安全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故尚難認該擋土牆之興建,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惟其與其開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檢察官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何竹筠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五款、第九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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