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建銘)有其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肇事及無逃逸意圖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酒醉駕車肇事,因神智不清,意識模糊而不知肇事,故未停車察看,並無逃逸之故意。原判決未憑實據,遽行推論伊當時仍有辨識能力,而認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有不當。又伊於案發後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已達酒精急性中毒程度,且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伊當時有神智不清、意識模糊、辨別能力喪失及暫時失憶等現象。原判決捨棄上述專業鑑定意見,遽行推測伊於肇事當時意識能力尚屬正常,亦屬違誤。再證人 王進財 (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可信之特別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且原審未傳喚該證人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遽認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顯屬違法。又依王進財於警詢時所證:事故發生後,肇事小客車停了一下,即疾駛上高速公路等語,可見伊於肇事後至離開現場僅有短暫一瞬間,應不致在如此短暫時間萌生逃逸之意圖,原判決採用王進財前揭證詞,卻認定伊有逃逸意圖,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駕車肇事後,其汽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車頂凹陷,引擎蓋有刮痕,右前車燈玻璃破裂。且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可見其駕車撞擊被害人(騎腳踏車)之力道甚鉅,參以其車前擋風玻璃因強力碰撞而破裂(形成花紋裂痕),視線顯受影響,而上訴人右側臉頰亦有撞傷及割傷,衡情應不致未察覺肇事。至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雖謂經測試結果,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已達精神科酒精急性中毒程度。惟該報告復明確指出上訴人案發過程之行為仍具有目的性且保有部分程度之醒覺,參以王進財證稱上訴人於肇事後曾暫停一下旋即駛離現場等語;因認上訴人當時應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故意,其所辯當時酒醉神智不清,不知撞到人云云,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進財到庭詰問,惟該證人經原審傳、拘無著,有原審傳票送達回證及囑託執行拘提函稿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二四頁),尚難謂原審剝奪上訴人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原判決復已就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詳加論敘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僅係採用王進財於警詢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有肇事逃逸意圖之間接(情況)證據之一,並非採為唯一之證據,即便捨棄此項證據,亦未必能為相異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項採證程序縱認有所瑕疵,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雖一再爭執其當時酒醉神智不清,已無意識能力,不知撞到人,無肇事逃逸意圖,或謂其於肇事後至離開現場時間極短,應不致在如此短暫瞬間萌生逃逸之意圖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肇事後有停車或下車察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自承其肇事當時「擋風玻璃碎掉,我感到痛,我知道我撞到人,撞到時我有頓一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則其既自承肇事後有停車察看且知悉撞到人,卻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請警方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無疑。原判決雖未採用上訴人前揭自白作為證據,但其綜合前述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前揭自白情節吻合。上訴意旨謂其因酒醉不知肇事而無逃逸意圖云云,要屬單純對事實之爭執,且與其前揭自白不符,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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