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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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8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94年11月14日板院通93執全竹字第2677號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暨回執原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83號、93年度執全字第267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311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並已於96年12月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12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其回執原本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2月1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05138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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