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陳俊嘉
被   告  謝榮麒
被   告  謝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與同段六二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三
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段五十一巷七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榮安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謝榮麒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應按
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項,然被告謝榮麒
於民國92年11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至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00,31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謝榮麒為
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2年10月21日與被告謝榮安簽訂虛偽之
買賣契約,並於92年11月7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4、62地號,權利範圍各4分
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段○○巷○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榮安所有,且被告謝榮麒於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爰先位 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行為無效。(二)被告謝榮安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謝榮安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榮麒曾向被告謝榮安借款130萬元,惟均
以現金交付,後因被告謝榮麒在外不常回家,被告之母親遂
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謝榮安以抵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謝榮麒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嗣謝
榮麒未依約還款,迄今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00,314元及利息
,而被告謝榮麒於92年11月7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謝
榮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本院93年度執字第
1733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
之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
過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以被告
謝榮麒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尚有繳納信用卡款項,而於出售
系爭房地後,反而停止繳款等情,認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債務人停止繳款之原因甚多,
非必然係因脫產之故,況即便獲得買賣價金,基於所有權人
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原則,被告謝榮麒亦無須必先清償對
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尚難執此反推被告間必為虛偽之買賣,
且復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顯示被告間為通謀行為,參照
首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述法律行無效,並代位求命
被告謝榮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
,難予准許。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因被告謝榮麒積欠被告謝榮
安約130萬元,因未為清償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謝榮安所有
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惟復稱被告間借款之交付,均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且陸陸續續借款,非一次提領,且無其他足
資證明有借款130萬元之證據(參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間確有以系爭房地清償借款之事實。因
之,被告謝榮麒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謝榮安之行為
並無相當之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無訛。
(四)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10月24日金徵(業)字
第1000011733號函文所載謝榮麒之徵信資料,其於92年間已
欠款高達一百多萬元之譜(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而謝
榮麒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92年間的財產包含該路
地等,有否超過一百萬元?)沒有。我也沒有存款。」等語(
參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除系爭房地外,謝榮麒對
其所積欠之原告債務已無清償能力,而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謝榮安,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謝榮安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
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謝榮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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