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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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618號
原   告 義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信
訴訟代理人  謝東君
被   告  艾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及
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
、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日產廠牌、年份2004年、引擎號碼QG000000
00號車身1輛(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
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號牌0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被告應
自行負擔系爭汽車所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
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詎料被告自
94年2月即無故失聯,除致原告無法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外
,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原告,共積欠93年冬季燃料稅2,400
元、94年春季燃料稅2,400元、94年夏季燃料稅2,400元、94
年秋季燃料稅2,400元、94年上期牌照稅1,759元、93年強制
險保險費1,868元、94年強制險保險費2,433元,總計15,66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93年冬季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4年春季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94年夏季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94年秋季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處
94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
年8月16日、94年8月16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1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
事應負之賠償,即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
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
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
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
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一)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依約定日期繳交
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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