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楷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楷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月24日發現」,補充為「7月24日14時許發現」;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14號被告顏楷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楷軒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古明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古明輝 於同年7月24日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7月24日15時37分許,見顏楷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而將顏楷軒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古明輝)、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古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楷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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