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錦
楊宜綢(原名楊素綢)
廖目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宜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目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楊宜綢從事賭場清潔服務人員」補充為「楊宜綢從事賭場清潔服務、招攬賭客等工作」。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臺幣(下同)10元為1台」更正為「100元為1台」。
㈢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風圈骰子2顆」均更正為「門風2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青錦、楊宜綢、廖目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達成其等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等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另被告楊宜綢無賭博前科,被告楊青錦、廖目梅均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楊青錦為高中肄業、被告楊宜綢為高職畢業、被告廖目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楊青錦、廖目梅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宜綢自稱為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被告楊青錦、楊宜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廖目梅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青錦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楊青錦本案
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廖目梅供稱為其與其女記帳
所用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楊宜綢負責幫忙招攬賭客、清潔等工作之每日報酬為8
00元等情,雖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然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該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帳冊6本2牌尺8支3監視鏡頭6顆4監視器主機2臺5麻將牌4副6門風2顆7抽頭金1,200元8計帳單5張物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53號被告楊青錦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
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宜綢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目梅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錦、楊宜綢、廖目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青錦將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為代價雇用楊宜綢從事賭場清潔服務人員,及以免費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房間為代價雇用廖目梅擔任服務人員。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1底、10元為1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為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楊青錦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200元之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圈)抽頭金最多800元以牟利。嗣於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林仁政廖宗儀李居財王漢民吳安琮游愛珠 持麻將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楊青錦所有之麻將4副、風圈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2臺、鏡頭6顆、記帳單5張、帳冊6本、抽頭金1200元及賭資51萬9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錦、楊宜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仁政、廖宗儀、李居財、王漢民、吳安琮、游愛珠、 溫美淳楊雅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2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廖目梅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打牌云云,惟查,其於偵查中供稱:伊需要幫忙的時後要幫倒茶水、當邊角,被告楊青錦給伊一個房間住,沒收伊房租等語;被告楊青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客人要喝的時候(被告廖目梅)就要倒(茶水)等語,是被告廖目梅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廖目梅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麻將4副、風圈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2臺、鏡頭6顆、記帳單5張、帳冊6本均係被告楊青錦所有,並供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1200元,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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