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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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焜
張舜傑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舜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當場逮捕張程焜,並於事後通知張舜傑到案說明」更正為「當場逮捕張程焜、張舜傑」。
㈡附表編號1毀損方式欄「張程焜」均更正為「張舜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舜傑僅因受 劉麗蓉 委託向告訴人 鄭國禛 催討債務,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告張程焜共同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張舜傑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張程焜前有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考量被告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張程焜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舜傑自 陳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被告張程焜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舜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麗蓉(於本件中所涉犯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國禛有債務糾紛,劉麗蓉遂委託張舜傑向鄭國禛催討債務;張舜傑接受前開委託後,乃偕同其友人張程焜,共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9時15分許,前往由鄭國禛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蘆洲九天宮」(下稱「蘆洲九天宮」),以進行債務之催討。詎張舜傑及張程焜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張舜傑自行或指示張程焜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致使該等物品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損結果,足以生損害於鄭國禛。嗣經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程焜,並於事後通知張舜傑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張舜傑及張程焜於本件中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國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傑及張程焜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麗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林麗卿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蘆洲九天宮」現場照片共11張、「蘆洲九天宮」玻璃大門及內部四周牆壁及小白板等處之照片影本2紙(按:即告證1)、通訊軟體臉書發文暨留言截圖4紙、劉麗蓉所提供之工商本票暨簡訊截圖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張舜傑及張程焜共同於上開時、地,以白色油漆及黑色簽字筆等顏料,在上開物品及處所塗寫上開文字之行為,雖未致該等物品及處所完全喪失物理上之功能,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宮廟之玻璃大門、大門門板、內部四周牆壁及小白板等處與燈箱等財物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平整、無汙損,亦均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倘遭大範圍以顏料塗寫文字,勢必需要重新清潔、上漆、修繕或更換始能使用,更何況,上開玻璃大門之「透視」等使用功能已遭破壞,而上開燈箱之「標識」等使用功能亦遭妨害,自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是醜化上開物品之外貌及觀瞻,當應構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毀損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鄭宇附表:
編號被告物品名稱毀損方式受損結果1張舜傑「蘆洲九天宮」玻璃大門由張程焜以白色油漆,於左列物品上塗寫「 阿國 欠錢還錢」六字致左列物品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失去美觀及破壞透視等功能,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始能清潔及修繕,而致令不堪使用。「蘆洲九天宮」大門門板由張程焜以白色油漆,於左列物品上塗寫「欠錢還錢!」等語致左列物品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等功能,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始能清潔及修繕,而致令不堪使用。「蘆洲九天宮」宮內部四周牆壁及小白板等處由張程焜以黑色簽字筆(按:難以塗銷),於左列物品上塗寫「欠錢還錢阿國出來面對」、「還錢」、「 鄭國禎 欠錢還錢出來面對」、「欠錢還錢天經地義」、「阿國欠錢還錢」及「阿國還錢」等語2張程焜「蘆洲九天宮」燈箱由張程焜以白色油漆,於左列物品上塗寫「阿國」二字致左列物品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失去美觀及妨害標識等功能,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始能清潔及修繕,而致令不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