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郁宸
朱孝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 林平 心(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周鑫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陳○丞(民國94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毀損、恐嚇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少年陳○丞與少年鄭○中(94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毀損、恐嚇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炫富汽車(下稱炫富車行)之負責人,乙○○與丙○○所經營的炫富車行因有購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乙○○竟招集 林平心 、甲○○、周鑫偉、及少年鄭○中、少年陳○丞等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7時7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MDA-621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林平心騎乘車牌號碼NFD-702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鑫偉,少年鄭○中騎乘車牌號碼MJX-3690號(起訴書誤載為「MXJ-369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丞抵達炫富車行後,由甲○○持開山刀,林平心持現場椅子,乙○○、周鑫偉、少年鄭○中、少年陳○丞均持球棒進入炫富車行砸店,致炫富車行內之玻璃門1扇、玻璃窗2扇、塑鋼材質牆壁正面及左面、筆記型電腦2臺、桌上型電腦3臺(含主機3臺、螢幕3臺)、電風扇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並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鑫偉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少年鄭○中、陳○丞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人 劉祖佑陳俊 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物品毀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乙○○、甲○○與林平心、周鑫偉、少年鄭○中、陳○丞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乙○○、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甲○○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鄭○中、陳○丞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偵查卷第128頁、第131頁)。參以同案被告林平心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知道鄭○中、陳○丞就是比較年輕的弟弟等語(見偵查卷第184頁反面),則被告乙○○、甲○○對於少年鄭○中、陳○丞之實際年紀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購車糾紛,竟不思理性、
和平協調溝通,即恣意與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周鑫偉、少年鄭○中、陳○丞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持以用於本案犯行之球棒、開山刀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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