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坤棟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6.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審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8.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第5行「 陳志宏 所有」應更正為「陳志宏所使用」、第7行句號前補充「(已發還)」;證據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洪坤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補充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陳志宏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被告洪坤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棟前因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7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陳志宏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陳志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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