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富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富麒 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指虎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富麒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取得上開刀械後,至為警搜索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88號被告古富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富麒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11AD0000000號)1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27日9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查訪古富麒,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住處房間之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566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刀械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報告書贅載第15條第1款)。扣案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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