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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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北麻吉燒、燕餃、蟹肉棒、墨魚丸、起司燒、排骨酥各1包、鴨肉丸1.5包及蛋餃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金永福 放置於」應補充更正為「金永福所有、放置於」、第6行「2,930元」應更正為「3,34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7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金永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83號被告謝政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顧茅廬倉庫(無人居住),以不詳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金永福放置於冰箱內所有之西北麻吉燒1包、燕餃1包、鴨肉丸
1.5包、蟹肉棒1包、墨魚丸1包、起司燒1包、蛋餃2包及排骨酥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2,93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二、案經金永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竊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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