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未思
理性、和平解決,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12號被告葉家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內,對 林信宏 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信宏頭部、再以腳踢擊林信宏致其倒地,復以右腳踹擊倒地之林信宏,致林信宏受有左側臉頰、人中、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家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林信宏係因輸棋不滿,丟砸啤酒鋁罐彈回身上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徒手毆打、踢擊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鄭聰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徒手毆打、踢擊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7張、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徒手毆打、踢擊告訴人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人中、下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