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後補充「,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以上開方式對 劉盈新 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更正為「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騷擾行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所為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
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恣意前往告訴人之住所,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75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詎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外,並撥打電話對甲○○為附表所示之陳述,以上開方式對劉盈新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且接近甲○○蘆洲區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前揭民事保護令內容,仍違反保護令未遠離告訴人甲○○住處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員 張峻嘉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佐證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3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乙○○【附表】:丙○○與甲○○對話錄音譯文(節錄)丙○○:沒有啊,妳陪妳的男人就好了啊!甲○○:你那麼愛講你就自己去講好不好!丙○○:我沒有那麼愛講啊!不是啊!我要帶我女兒而已呀!甲○○:我就已經跟你講過了,我不想再一直講一直講!很累!丙○○:那你為什麼一定要把女兒拉著呢?甲○○:我沒有拉著啊!我在保護她!丙○○:妳在保護她?為什麼?怎麼說?甲○○:怎麼說?她爸爸有暴力行為!她爸爸有暴力行為!丙○○:她爸爸有暴力行為?不會啊!我平常不會有暴力行為
啊!甲○○:那是平常啊,不管你平不平常!她爸爸有暴力行為!
講幾次?丙○○:哦,她的爸爸!甲○○:她爸爸有暴力行為!丙○○:哦,她的爸爸!妳說另一個哦?你說另一個人嗎?妳的
男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