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佩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佩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佩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19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9日2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榮街口,因另案遭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