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7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郭建宏 (原名: 周建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並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扣除上開已繳納之裁判費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其餘裁判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