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盧俞臻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4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友人即訴外人 廖元彬 與原告間之嫌隙,因
而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0年6月9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帳號網頁上,以暱稱「 吳小修
」刊登「姓盧的,你他媽的真沒格,自作多情也就算了得不
到就亂散播造謠」等足以貶損盧俞臻人格之語句,足生損害
於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故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起訴書起訴,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吳承修
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查被告因上開
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
告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被告目前無業,原告職業為自由業,薪資不固定,高中
畢業,事件發生原因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之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稍屬過
高,應以被告給付2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