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彭紹瑋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英宏
被   告 萬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阿炎
       謝勝東
       謝榮豐
       李黃鳳如
       王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四十五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東登字第00五一八八號登記
、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至民國
七十五年八月十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
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
,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撤銷登
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
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
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萬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於民國80年10月11日以建三管字第289317號函為撤銷登記,
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
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101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而被告公司於經撤銷登記
前之董事有6人,分別為王年珍、王 謝玉霜 、李黃鳳如、謝
勝昌、謝勝東、湯阿炎,其中王謝玉霜業於85年12月28日死
亡,而 謝勝昌 已更名為謝榮豐等情,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
、王謝玉霜除戶謄本、內政部戶政司101年9月26日內戶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
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王年珍、李黃鳳如、謝榮豐、謝勝東、湯阿炎5人,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買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於73年間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73年度東登字第5188
號登記,以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訴外人速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速立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0日起至75年8月10日止
。又被告公司與速外人速立公司分別於81年9月24日及86年
7月30日撤銷登記在案,惟均未辦理清算。本件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限已於75年8月10日屆滿,而於期限內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以73年度東登字第5188號,以訴外人速立公
司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73年8月10日起至75年8月10日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
理人之一湯阿炎曾具狀表示:其投資被告公司於74年12月間
已將持有股份全部轉讓與另一股東 李臣薰 ,其後公司營運其
一概不知;又被告公司已歇業超過25年多,在法理上已失追
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存有以被告公司
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
73年8月10日起至75年8月10日止,業已屆滿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頁),則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
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
押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次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1條之15、第12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3年8
月10日起至75年8月10日止,現業已屆滿,而該期間內所
可能發生之債權,自75年8月10日起至今業已26餘年,依
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因逾15年未行使而銷滅,是縱使被告
於上開存續期間內確實有抵押債權發生,該債權亦因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債權消滅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則於存續期間產生之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況本件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73年8月10日
起至75年8月10日止,有無抵押債權發生乙節,被告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
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
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湯阿炎所為前開辯稱,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無涉,爰不予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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