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葉玲珠
被   告  游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下同)100年8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口後右轉中正路,甫越過中正路上之行人穿越道
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被
告左側,其二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向右靠行至
其前方時,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方碰撞原
告所騎乘機車後方,被告、原告皆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臉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腦震盪及趾骨骨折之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6654號案件偵查中提出行政院署立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案卷影
本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
原告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腦震盪及趾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
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五專畢業,職業為
居家照顧服務員,月薪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而
被告高職畢業,100年度收入414572元,名下有汽車,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受刑
事制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原告靠右行車未注意後有來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
為肇事原因,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影印卷可佐,
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各佔五成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
減輕五成。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前開損害金額3萬元之五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
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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