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合先陳明。再「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教師,前任教於被告,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92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3年7月14日決議審查通過原告因請事假5日、病假28日、延長病假142日,致考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3年9月21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336553000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4年2月25日第22次會議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將申訴人9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定不予維持,該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重新考核申訴人92學年度服務成績。」。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2月13日第7屆第49次會議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就原申訴人所為92學年度成績考核,仍予維持。」。原告對再申訴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第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第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意旨,雖教師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者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準此,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前任教於被告,因對被告所為92學年度成績考核核定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矧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解釋及判決意旨暨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其對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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