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就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1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嘉傑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前之101年2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9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而認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且於緩刑前之101年2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肇事逃逸罪,且前案法院顯已考量受刑人之犯案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僅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並宣告緩刑而予其自新之機會;至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罪名及犯罪模式殊異,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起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毫無悛悔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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