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其前配偶 張瑜 庭感情不睦, 張瑜庭 、甲○○母子等人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搬離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在外居住,張瑜庭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乙○○為向甲○○打探其母親張瑜庭之住處,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隋唐街口之「再弘汽車電機廠」等候前來取車之甲○○。迨甲○○搭乘友人丙○○之自小客車前來,乙○○遂趨前辱罵甲○○,且喝令甲○○不能離開。甲○○見狀,立即沿臺南縣新營市○○路往復興路之方向逃跑,乙○○則乘坐綽號「香腸」之男性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騎機車在後追趕,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復興路六八二巷口處將甲○○攔下。詎乙○○將甲○○攔下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甲○○壓在地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肘、前臂挫擦傷十乘二公分、右大腿挫瘀腫五乘五公分、右膝擦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復強拉甲○○上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香腸」所騎之機車,將甲○○夾坐在其與「香腸」中間,指示「香腸」將甲○○載往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巷高速公路下之涵洞處。其間乙○○並對甲○○恫嚇稱:現在都已經這樣了,要和你「配」(台語發音,意指同歸於盡)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俟抵達上開涵洞後,乙○○仍不斷要求甲○○說出張瑜庭之現住地址,並示意「香腸」騎車去僱用計程車,欲將甲○○載往關仔嶺。甲○○為尋求機會逃脫,即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聯絡張瑜庭,趁乙○○與張瑜庭通話時,撥打另一支行動電話聯絡丙○○,告知丙○○其目前位置,丙○○旋報警處理。嗣同日下午七時十九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乙○○見狀立即逃離現場,甲○○始得脫困。甲○○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證人甲○○、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且該二人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渠等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證人甲○○、丙○○之警詢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上開證人警詢之供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乙○○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甲○○係父子關係,張瑜庭則為伊之前妻。張瑜庭與甲○○等人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搬離伊住處,在外居住,張瑜庭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伊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隋唐路口之「再弘汽車電機廠」遇見前來取車之甲○○。甲○○一見伊,拔腿就跑,伊即在後追趕。之後甲○○與伊,一起搭乘綽號「香腸」之男子所騎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巷之高速公路涵洞處。當時伊有要求甲○○撥打電話予張瑜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毆打甲○○,甲○○是自己跌倒受傷;伊雖然有載甲○○去涵洞,但那是甲○○自願跟伊去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徒手毆打甲○○,再與「香腸」共同以機車將甲○○載往人煙稀少之前揭高速公路涵洞,復以「要和你配(台語)」等語恐嚇甲○○,並示意「香腸」叫計程車將甲○○載往關仔嶺之方式,欲迫使甲○○說出張瑜庭之居住地點乙節,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點多,丙○○載伊過去「再弘汽車修理廠」牽車。伊一下車就看到父親(即被告)在那邊等伊,一開始是被告自己一個人,伊不想理他。被告罵伊三字經,叫伊不能走,伊就開始往台塑加油站方向跑。伊在復興路六八二巷口,遭被告及他朋友騎車攔截。被告就用拳頭打伊的後腦,又將伊壓在地上,造成伊的手臂及大腿受有擦傷。後來被告將伊拎上機車,將伊夾在他和「香腸」中間,伊因為跑很遠沒有力氣反抗。被告說他目前已經這樣了,要和伊配(就是同歸於盡的意思)。被告叫伊說出母親的住所,伊不從,機車就一路騎到涵洞那邊。被告叫「香腸」騎車去叫計程車去關仔嶺,要以這樣方法逼伊母親出來。最後伊只好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給伊母親,讓被告與她講電話。因為丙○○有報警,新營分局警員到現場時,伊就趁機逃離,被告也跑掉。伊沿途有用行動電話打丙○○的行動電話及一一○,起初沒有講話,只有撥出去。在警員來的前十分鐘左右,是伊先打給丙○○,他有再回撥,伊跟他說往鹽水蔡寮的涵洞等語(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張瑜庭係母子關係,案發之前被告與母親張瑜庭的感情已經不和,沒有住在一起,母親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當時不知道張瑜庭住在哪裡。案發當天下午伊要去車廠取車的時候看到被告。被告看見伊就嚇阻伊不能走,伊就趕快跑走。被告坐友人的機車追上來,追到伊之後,把伊制伏在地上,揮拳打伊的頭部和身體。伊已經跑了一段路,所以沒什麼力氣反抗。打完之後,被告用手抓住伊的褲頭將伊強押上機車,把伊夾在中間。當時伊累了,且本身也蠻害怕的,所以沒有反抗。在車上,被告還是陸續威脅伊說出母親住在哪裡,還說「我乾脆跟你配(台語)」。最後騎到新營市○○○路的涵洞附近。在那邊被告仍然繼續恐嚇伊說出現在的住處。被告叫他朋友去叫計程車,要載伊去關仔嶺,伊很害怕。伊已經被載到一個沒有人的地方,更何況要把伊載到山上,所以伊就拿其中一隻行動電話打給母親,讓被告和她對話,伊在趁被告與母親通電話時,趕快拿另外一隻行動電話跟丙○○聯絡。警察過來的時候,伊就往警察的方向跑,之後警察再過去找的時候,就已經沒有看到人了。伊在被追的過程中,丙○○有打電話問伊往哪裡跑,他到的時候,伊已經被壓在地上。伊被機車載走之後,丙○○有用行動電話聯絡伊,但是這部分已經記不得了。到涵洞之後,丙○○還是有打給伊,如果有機會,伊也會打給他。後來趁被告與母親講電話時,伊有打給丙○○。伊印象中警員也有打給伊,詢問伊在何處。因為該地點較特殊,伊沒有時間跟警員解釋,所以伊告訴警員伊不知道如何跟他說地點。但因為丙○○有在該處出入過,所以伊大概跟他形容一下,他就知道伊在哪裡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約傍晚的時間,伊有載甲○○至「再弘汽車電機廠」牽車,到了之後甲○○下車,伊在車上等他。甲○○突然叫伊開走,他來不及上車就跑給他父親(即被告)追。伊馬上打電話給甲○○,甲○○就叫伊在長榮路與復興路的轉角等他。伊到的時候,看到被告把甲○○壓在地上,然後抓住甲○○的褲頭,把他抓上機車,由另一名成年男子騎車把甲○○夾在中間騎走,然後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叫伊在現場等。甲○○被帶走後,伊有試圖打電話跟他聯絡,但是甲○○說他不方便,等了一陣子,他以另外一支手機打給伊,說他在一個高速公路底下的隧道附近。那個地方伊去過,警察就叫伊帶他們去,去到那邊甲○○就跑出來了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報告書、現場照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聯紀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毆打甲○○,並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而與「香腸」共同將甲○○載往前開高速公路底下之涵洞,及以「要和你配(台語)」等語恐嚇甲○○之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伊當天在路上遇到甲○○,他拔腿就跑,所以伊就毆打他;因為伊要問他與他母親現在住在那裡,他不肯講,跑給 伊追 ,伊一時氣憤就出手毆打他等情不諱(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行摔倒受傷云云,要難憑採。再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告訴人一見自己,拔腿就跑乙節(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更坦承:伊當時要問甲○○,他與張瑜庭搬到何處,甲○○不肯講,跑給伊追等情不諱(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卷第三十二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他為何叫你不要走?)因為我與母親已經搬離家了,當然以他的立場他會一直想要知道我們在那裡,想找出我們。」、「我知道父母親已經不和了,他(即被告)或許會有一些怨恨或是不滿,所以想要知道我們的住所,當然那段時間我們也不可能告訴他我們住在哪裡,因為我們有一些安全上的顧慮,因為之前還有家暴的案例,當然我一直以來都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之所以前往「再弘汽車電機廠」之主要目的係要告訴人說出其與母親張瑜庭當時之居住地點。然由案發當時告訴人一見被告出現,即拔腿逃離之舉措觀之,亦顯見告訴人確實不願意與被告單獨相處,遑論讓被告知悉其與母親搬離被告之住處後在外居住之地點,否則告訴人應不可能一見被告即立刻跑走。執此,告訴人當無在已遭被告之毆打,身體受有多處擦傷之情形下,反而隻身一人與被告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機車,前往上開人煙稀少之高速公路涵洞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乘坐「香腸」所騎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巷高速公路涵洞處乙節,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外,尚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補充恐嚇與妨害自由犯行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迫使告訴人說出其與母親之居住地點,見告訴人拔腿逃離,即自後追趕,迨攔下告訴人後,先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徒手毆打,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友人「香腸」所騎之機車,與「香腸」共同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高速公路涵洞處,其間復以「要和你配(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則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為妨害自由罪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構成恐嚇罪及傷害罪。再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屬於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家庭問題,貿然出手毆打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偕同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二十分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至深且鉅,且被告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兼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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