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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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陳勇全
被 告 鄭海
吳麗彬
吳麗勇
吳麗泰
鄭偉鴻
鄭芷涵 (原名: 鄭如容 )
鄭博文
呂宜臻
呂芳 諭
呂維軒
呂思瑩
呂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呂芳諭 、呂宜臻、呂維軒、呂思瑩、呂佩蓉應就被繼承人呂
○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吳和芸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
人吳和芸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吳和芸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海、吳麗勇、吳麗泰、鄭偉鴻、鄭芷涵、鄭博文
、呂芳諭、呂宜臻、呂維軒、呂思瑩、呂佩蓉(下稱鄭海等
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和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718元(本金185,47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雄院貴民良92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吳○曝於民國93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鄭海、吳麗彬、吳麗勇
、吳麗泰、鄭偉鴻、鄭芷涵、鄭博文、被代位人吳和芸及訴
外人呂○菁為被繼承人吳○曝之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訴外人呂○菁於94年4月7日死亡
,被告呂芳諭、呂宜臻、呂維軒、呂思瑩、呂佩蓉(下稱被
告呂芳諭等5人)為訴外人呂○菁之繼承人,是訴外人呂○
菁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呂芳諭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吳和芸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代位人吳和芸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又被告呂芳諭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呂芳諭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鄭海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吳麗彬則陳稱:系爭遺產為祖先留
下,在哪裡及是否為荒地我不知道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2雄院貴民良92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資料為證。被告吳麗彬除陳稱不知系爭遺產在哪裡及是
否為荒地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而被告鄭海等11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曝所有,被繼承人吳○曝
業已於93年2月20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鄭海、吳
麗彬、吳麗勇、吳麗泰、吳和芸、鄭偉鴻、鄭芷涵、鄭博文
及訴外人呂○菁;嗣訴外人呂○菁於94年4月7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呂芳諭等5人,然被告呂芳諭等5人就訴外人呂
○菁所遺繼承被繼承人吳○曝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呂芳諭等5人
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菁所遺繼承被繼承人吳○曝
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位人吳和芸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原告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而被代位人吳和芸與被告於
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復無證據顯示系爭
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被代位人吳和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吳和芸及被告各
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代位人吳和
芸及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吳和芸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被代位人吳和芸及被告較為有利,是本院認此分割
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吳和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吳和芸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曝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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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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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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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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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2│
├──┼────────────────┼────┤
│4│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2│
├──┼────────────────┼────┤
│5│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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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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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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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海│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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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麗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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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麗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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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麗泰│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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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和芸│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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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偉鴻│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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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博文│1/21│
├────┼─────┤
│鄭芷涵│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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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芳諭│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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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宜臻│1/35│
├────┼─────┤
│呂維軒│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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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思瑩│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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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佩蓉│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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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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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比例│
├────┼──┤
│原告│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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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海│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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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麗彬│1/7│
├────┼──┤
│吳麗勇│1/7│
├────┼──┤
│吳麗泰│1/7│
├────┼──┤
│鄭偉鴻│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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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博文│1/21│
├────┼──┤
│鄭芷涵│1/21│
├────┼──┤
│呂芳諭│1/35│
├────┼──┤
│呂宜臻│1/35│
├────┼──┤
│呂維軒│1/35│
├────┼──┤
│呂思瑩│1/35│
├────┼──┤
│呂佩蓉│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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