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08號
原   告  林政賢
被   告  詹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
往復興路方向直行,於○○○區○○街與日新街70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被告行駛之日新街70巷,於上開交岔路口地
面繪有「停」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
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區○○街往樹德街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原告行駛之中興街,於上開交岔路口地面繪有「慢
」字),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機車之右
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左前方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擦傷、背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兩側前臂挫擦傷、
兩側手部挫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
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79元;㈡交通費350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940元(零件折舊後為290元、工資2,650元);㈣精神慰
撫金4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4,669元等語。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
,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並致原告財物毀損: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
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系爭車輛修理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
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5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駕車過失致原
告受傷並致原告財物毀損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原告有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及財物毀損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
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所衍生之交通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右髖部擦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7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部挫擦傷、背部挫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
、兩側前臂挫擦傷、兩側手部挫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等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愛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賠償醫療費用1,379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
費用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堪信
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50元,應屬有據。
3、機車修理費用2,94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40元(零件折舊
後為290元、工資2,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修理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再者,依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
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
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
證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900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之工資2,65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折
舊問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
金額為2,940元(計算式:290元+2,650元=2,940元)。
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年收入約73萬元,名下有一間共有房屋、一部汽車;
而被告則於108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6部汽車,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69元(計算式:
1,379元+350元+2,940元+40,000元=44,669元)。
(四)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減輕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
經行經繪有「慢」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此業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44,669元之損失金額應減為31,268元(計算式:
44,669元×7/10=31,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