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66第4項、第77條之1第1、2、5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裁定核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擴張之原審及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3,157元,未據當事人提起抗告,已於114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157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不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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