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羅麗蘭
訴訟代理人 蘇培輝
被 告 童彥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8月20日起109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每月水費、電費及瓦斯費
,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22,000元。詎被告於109年8月19日
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09年8
月20日共四個月未予繳納租金,經扣抵其所繳納之押租金22
,000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共計22,000元。此外,被告未繳
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水費1,194元、電費5,220元,共計
6,414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雖經原告先後就上開積欠租
金、水電費之給付及系爭房屋之交還予以函催,被告仍未予
置理。茲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遷讓
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2,000元及代墊
之水電費6,414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租賃契
約關係業已因租約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二)被告積欠租金22,00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000元,被告未
繳納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共計2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元,核屬有據。
(三)被告積欠水電費用6,414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本件
原告與被告既已約定系爭房屋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未繳納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系爭房屋水費1,194元
、電費5,220元,共計6,414元。是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
付水費、電費6,414元,應屬有據。
(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迄未搬遷,其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
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
於新北市三峽區,生活尚稱便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11,000元為計算基
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9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1,000元,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約期滿終止而消
滅,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2,000元及代墊之水電費6,414
元,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
爭房屋,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2,000元,及
自109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水
電費6,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